被告人:魏某,男,1985年出生,大学文化程度,原系杭州华三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任某某,男,1975年出生,大学文化程度,北京楚航可信科技有限公司研发部负责人
被告人:姜某,男,1972年出生,大学文化程度,北京楚航可信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人:雷某,男,1974年出生,大学文化程度,北京楚航可信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法人代表
二审裁定:
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魏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上诉人任某某、姜某、雷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魏某量刑适当;对魏某及其辩护人针对本案定罪量刑和任某某、姜某、雷某及其辩护人针对本案定罪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对出庭检察院所提相关出庭意见均予以采纳。
一审在判处任某某、姜某、雷某罚金刑时,未考虑三人系共同犯罪,罚金数额过高,应予调整。
综合本案实际危害后果以及任某某、雷某归案后的认罪态度等,对任某某仍可酌情从轻处罚,对雷某可适用缓刑;对任某某、雷某辩护人所提量刑相关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8刑初367号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中对任某某、姜某、雷某的量刑部分,维持其余部分;
二、任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三、姜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四、雷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