锐捷老员工行贿 427 万获 1.23 亿大单成被告

原告:锐捷网络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傅某1,男,1947年出生。
被告:毛某某,女,1985年出生。
被告:傅某2,男,1981年出生。
被告:苏某某,男,1979年出生。

锐捷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请求判令傅某1、毛某某、傅某2、苏某某:

1、支付违约金1288万元;
2、承担律师费损失5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

泉州牧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邦公司)为锐捷公司供应商,2012年锐捷公司和牧邦公司签署《采购协议》,约定锐捷公司从牧邦公司处采购相关商品,合作一直延续至2018年8月,总交易额达 122713031.8 元。

为加强管理、防止损害锐捷公司利益和维持公正透明的交易环境,双方于2014年5月又签署《供应商廉洁协议》(以下简称《廉洁协议》),就“避免利害关系”“禁止商业贿赂”等廉洁义务以及违约责任予以约定。

双方交易额主要发生在《廉洁协议》签署后,达105307703.8元。

根据(2019)闽0104刑初718号刑事判决书和(2020)闽0104刑初180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苏某某为牧邦公司的隐名股东实际持有牧邦公司40%的股份,苏某某曾于2009年至2014年4月在锐捷公司工作,担任策略采购工程师职务负责锐捷公司供应链管理,且苏某某分别向锐捷公司策略采购部经理陈某2行贿226.32万元,以及向锐捷公司策略采购工程师陈某某行贿200.62万元。

因此牧邦公司违反《廉洁协议》第一条第1项和第4项的约定,构成违约。

同时苏某某为牧邦公司谋取不法利益,在离职后通过其在锐捷公司时建立的人脉,向锐捷公司采购人员巨额行贿,使得锐捷公司遭受巨大损失,违反《廉洁协议》第三条第1项的约定,也构成违约。

根据《廉洁协议》第二条“乙方违反‘避免利害关系义务’的违约责任”第1项“乙方支付甲方:甲方采购总额30%(采购总额30%低于200万的,以200万计)的违约金”,锐捷公司发现牧邦公司违反《廉洁协议》时,锐捷公司总采购额达122713031.8元,则甲方采购总金额30%的违约金高达3681.39万元;又根据《廉洁协议》第四条“违反‘禁止商业贿赂义务’的违约责任”第1项“乙方向甲方支付乙方用于贿赂支出总金额的10-20倍的违约金(贿赂支出总金额的10倍低于100万的,按100万计算)”,则牧邦公司还应再承担的违约金至少高达4269.4万元。

基于以上,锐捷公司自行酌减请求傅某1、毛某某、傅某2、苏某某承担违约金1288万元。

关于律师费依据《廉洁协议》第四条“违反‘禁止商业贿赂义务’的违约责任”第4项“因乙方违反避免利害关系义务,造成甲方其他损失的,由乙方一并全额赔偿”。锐捷公司实际支出的律师费5万元是其他损失的一部分。

锐捷公司曾于2020年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海淀法院)起诉牧邦公司(简称原诉讼),在调解程序中傅某2多次电话联系锐捷公司诉讼代理人梁某某调解,后未达成一致。

期间在未通知法院和锐捷公司情况下,未经清算向企业登记机关虚假陈述并出具不实的全体投资人承诺书,通过简易注销程序于2020年9月4日恶意注销牧邦公司。此外牧邦公司全体股东也未在注销时履行本应于2026年1月18日到期的认缴出资额1188万元。本案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的情形,则依据该条的规定“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就注销公司未清算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锐捷公司特以牧邦公司的登记股东傅某1、毛某某,实际控制人及隐名股东傅某2、苏某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起诉,恳请法院维护锐捷公司合法权益支持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傅某1、毛某某、傅某2、苏某某共同辩称:

第一,刑事案件已经对本案所涉行为进行处罚,锐捷公司无权再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属于“一事不再理”。

根据(2020)闽0104刑初180号、(2020)闽01刑终410号刑事判决书,牧邦公司、傅某2及苏某某因向锐捷公司工作人员行贿,已经受到刑事处罚。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保护的客体就是“公司、企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市场竞争秩序”,刑事案件中法院已查明牧邦公司与锐捷公司全部交易过程,由此确定最终刑事责任,并对公司及人员严格处罚,刑事判决书亦公示。由此充分维护锐捷公司权益,保护其对外企业形象,并严重处罚牧邦公司、傅某2和苏某某破坏市场竞争秩序行为。可见,刑事处罚已经对《廉洁协议》项下合同目的进行充分保护和实现。而本案中牧邦公司是与锐捷公司订立相关采购合同前均正常通过锐捷公司供应商导入流程和物料导入采购流程,并按合同约定完成供货义务,货物价格、采购订单、交货、收货检验、品质保证等均严格按照采购协议的约定履行,而根据(2020)闽0104刑初180号刑事判决书,法院也已查明苏某某在职期间不存在以高于市场价格向牧邦公司采购产品的情形,因此,并未给锐捷公司造成任何实际损失。我国违约金制度性质是“以补偿为主、以惩罚为辅”,应当以合同正义予以规制,防止违约金条款成为一方压榨另一方和获取暴利的工具。现锐捷公司仍要求被告支付高额违约金,明显是为获取暴利,有违合同正义。本案应考虑刑事案件中牧邦公司及相关主体受到处罚,以及未给锐捷公司造成实际损失的客观事实,不再判令牧邦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如果法院判决承担违约金,认为违约金过高申请予以酌减。

第二,苏某某对牧邦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责任,亦不认可苏某某系牧邦公司实际控制人。

苏某某不知道也不应知道牧邦公司注销事项,因注销时苏某某在服刑,人身受到限制且基本无法与外界沟通。虽刑事案件查明苏某某系牧邦公司隐名股东,但并非对外登记股东,代持关系仅为内部约定,不产生对外效力。根据商事外观主义,登记于登记机关的股东才对外承担有限责任,隐名股东无法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因此不具有对外承担责任的义务。

第三,虽刑事案件查明傅某2为牧邦公司实际控制人,但从工商登记上看其并非股东,亦未参与清算、注销程序,因此对牧邦公司债务不应承担责任。

第四,傅某1、毛某某不存在恶意注销牧邦公司情形。傅某1、毛某某作为牧邦公司股东于2020年8月13日申请注销公司,2020年9月4日完成注销登记,锐捷公司所主张原诉讼立案时间在注销登记之后。

第五,锐捷公司因本案产生律师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廉洁协议》并未对此约定。

法院查明事实:

一、《采购协议》《廉洁协议》约定及履行的相关事实

锐捷公司原名称为福建星网锐捷网络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8日变更为现名称。以下统称锐捷公司。

锐捷公司和牧邦公司于2012年签订《采购协议》,约定牧邦公司成为锐捷公司供应商,后以分批次订单方式向牧邦公司采购产品,采购价格没有高于市场价格,实际交易期间为2012年8月至2018年8月,期间已发生订单履行完毕,双方对于《采购协议》履行情况无争议。

锐捷公司(甲方)和牧邦公司(乙方)于2014年通过发送及回复电子邮件方式签订《廉洁协议》,就合作期间“避免利害关系”“禁止商业贿赂”等廉洁义务以及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如下:

第一条避免利害关系甲乙双方一致认可,如果甲方人员与甲方供应商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将严重影响甲方人员公正、廉洁履行工作职责,严重影响双方之间公平、公正、透明的交易环境,进而严重影响双方共同的利益。乙方承诺,至本协议生效日为止,乙方与甲方人员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在合作期间,乙方也会避免产生这种利害关系。这些利害关系包括但不限于:1.甲方人员对乙方参股(无论是隐名还是实名,下同)、出资(无论是隐名还是实名,下同),在乙方任职、为乙方提供有偿技术咨询、有偿商务咨询、有偿推荐等事实;2.甲方人员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他近亲属对乙方参股、出资、在乙方任职、为乙方提供有偿技术咨询、有偿商务咨询、有偿推荐等事实;3.与甲方人员存在近亲属关系以外的其他利害关系的人对乙方参股、出资、在乙方任职、为乙方提供有偿技术咨询、有偿商务咨询、有偿推荐等事实;4.甲方的离职人员(无论这种离职行为是因为劳动合同的终止还是解除,是协商一致的还是单方引发的,下同)对乙方参股、出资、在乙方任职、为乙方提供有偿技术咨询、有偿商务咨询、有偿推荐等事实;5.甲方人员参股、出资、任职的单位对乙方参股(无论是实名还是隐名,下同)、出资(无论是实名还是隐名,下同)的事实;6.甲方人员的配偶、父母、子女等其他近亲属参股、出资、任职的单位对乙方参股、出资的事实;7.甲方离职人员参股、出资、任职的单位对乙方参股、出资的事实;8.与甲方人员或甲方人员的配偶、父母、子女等近亲属参股、出资的单位存在其他关联关系、利害关系的事实;9.其他有可能影响甲方人员公正、廉洁履行工作职责的利害关系事实。

第二条乙方违反“避免利害关系义务”的违约责任如果乙方与甲方人员存在本协议第一条所述利害关系,经甲方查证属实的,乙方向甲方同时承担如下各项法律责任:1.乙方支付甲方:甲方采购总额30%(采购总额为:自首笔交易起,计算至甲方对乙方与甲方人员存在利害关系查证属实之日止,甲乙双方之间所有交易的总额,其中既包括甲方已支付货款,也包括甲方应付货款。采购总额30%低于200万的,以200万计)的违约金。该违约金从甲方对乙方的应付款扣除,不足部分,由乙方在接到甲方书面通知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甲方;2.甲方有权单方面无条件撤销甲乙双方之间已生效未交付订单;3.甲方有权单方面无条件退回乙方甲方已采购但未销售给最终用户或者甲方代理商的货物;4.乙方认可,乙方支付给与乙方存在利害关系的甲方人员的收益,实际上来源于甲方支付给乙方的货款,该收益变相提高了甲方的采购成本,因此,这部分收益应计入甲方损失,由乙方负责全额赔偿。因乙方违反避免利害关系义务,造成甲方其他损失的,由乙方一并全额赔偿。

第三条禁止商业贿赂1.乙方不得以销售奖励、回扣、技术开发费、安家费、车马费、装修费、过节费、生日礼金、丧葬嫁娶礼金等各种名目向甲方人员个人给予单次金额200元以上现金、银行卡、信用卡、购物卡、会员卡等及单次金额200元以上的礼品和服务。2.乙方不得以销售奖励、回扣、技术开发费、安家费、车马费、装修费、过节费、生日礼金、丧葬嫁娶礼金等各种名目向与甲方人员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人员的配偶、父母、子女、其他近亲属以及存在其他利害关系的人),给予单次金额200元以上现金、银行卡、信用卡、购物卡、会员卡等及单次金额200元以上的礼品和服务。3.乙方不得以销售奖励、回扣、技术开发费、装修费、过节费等各种名目向与甲方人员有利害关系的单位(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人员以及与甲方人员有利害关系的人参股、出资、任职的单位,以及以该单位作为股东、出资人又成立的单位及存在其他关联关系的单位)给予单次金额200元以上的现金、银行卡、信用卡、购物卡、会员卡及单次金额200元以上的礼品和服务。

第四条违反“禁止商业贿赂义务”的违约责任乙方违反本协议第三条约定的禁止商业贿赂义务,经甲方查证属实的,乙方向甲方同时承担如下各项法律责任:1.乙方向甲方支付乙方用于贿赂支出总金额的10-20倍的违约金(贿赂支出总金额的10倍低于100万的,按100万计算)。该违约金从甲方对乙方的应付款扣除,不足部分,由乙方在接到甲方书面通知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甲方;2.甲方有权单方面无条件撤销甲方双方之间已生效未交付订单;3.甲方有权单方面无条件退回乙方甲方已采购但未销售给最终用户或者甲方代理商的货物;4.乙方认可,乙方支付给与甲方人员的贿赂,实际上来源于甲方支付给乙方的货款,该贿赂变相提高了甲方的采购成本,因此,这部分贿赂应计入甲方损失,由乙方负责全额赔偿。因乙方违反利害关系避免义务,造成甲方其他损失的,由乙方一并全额赔偿。

第五条甲方承诺1.甲方将加强内部纪律建设,与乙方一起,共同致力于维护双方之间公正、透明的交易环境;2.甲方欢迎乙方举报、告发甲方人员收受商业贿赂、与其他供应商之间存在的利害关系、不正当利益输送及其他有违甲方人员职务廉洁行为的信息;对于乙方的举报、告发,甲方承担严格的保密义务,承诺乙方不会因为举报、告发遭受不公正商业对待;3.甲方承诺,认真对待乙方的举报,不推诿,不包庇,无论甲方人员的职务多高,对甲方的贡献多大,一经核实,甲方将严肃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甲方内部的管理规定进行严肃处理;4.甲方承诺,乙方有违约行为,需要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此种情形下,如乙方能充分认识并积极纠正自身的违约行为,配合甲方调查、取证工作,积极退赔甲方损失或者乙方向甲方提供了甲方尚不知情的甲方人员其他违背公正廉洁的违法违规事实(无论甲方人员的这种违法违规事实是和乙方之间还是和其他供应商之间),经甲方查证属实,甲方将酌情对乙方的违约责任予以适当减免。

第六条其他1.虽然本协议未做具体情形的约定,但乙方如有违反廉洁诚信义务的其他行为,由甲方按照其违约情节,类比适用第二条、第四条违约责任的约定。2.本协议为甲方双方之间就廉洁诚信、避免利害关系、反商业贿赂和不正当利益输送事宜的最终、确定协议,具有最高效力,如与甲乙双方之间就廉洁诚信事宜签署的其他法律文件有冲突,一律以本协议约定为准。3.本协议之签订履行所生纠纷,如协商不成,则由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4.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于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及于甲乙双方的整个合作期间及合作结束后十年。5.本协议签署日期为2014年5月26日。

关于《廉洁协议》效力是否及于《采购协议》合作期间,锐捷公司主张早期因为锐捷公司管理不规范,所以《廉洁协议》在《采购协议》后签订,仍可视为对整个合作期间的追认。傅某1、毛某某、傅某2、苏某某不予认可,主张《廉洁协议》有效期不能及于整个合作期间,系因锐捷公司要求必须签订,否则影响后续款项的支付但并未向法院申请过撤销。

关于违约金,傅某1、毛某某、傅某2、苏某某主张数额过高,申请法院予以调整,锐捷公司表示其已经自行降低了违约金的数额并提出诉讼请求。

关于牧邦公司违反《廉洁协议》给锐捷公司造成的损失,锐捷公司称违约损失主要为廉洁制度、企业形象的负面影响。

二、刑事案件查明的人员利害关系、商业贿赂以及刑事处罚的相关事实

2007年傅某2接受锐捷公司策略采购部工程师苏某某隐名入股持有牧邦公司40%股份,傅某2系牧邦公司实际控制人并持有牧邦公司60%股份。
2014年4月苏某某从锐捷公司离职,为继续为牧邦公司谋取订单利益,苏某某向锐捷公司采购部工程师陈某2行贿226.32万元,向锐捷公司工作人员陈某某行贿200.62万元。

2020年苏某某因上述行为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所得违法收入5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陈某2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所得违法收入226.32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陈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所得违法收入145.62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2020年牧邦公司因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傅某2伙同苏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锐捷公司工作人员陈某2、陈某某行贿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罚金40万元。傅某2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万元。

苏某某刑期自2019年1月8日开始计算,傅某2缓刑考验期自2020年7月24日开始计算。

案号(2020)闽01刑终410号查明事实:

苏某某2007年间隐名入股朋友傅某2所实际经营控制的泉州牧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邦公司”)。

2009年11月,苏某某入职国有控股企业锐捷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捷网络公司”)担任供应链管理部策略采购工程师,后于2012年协助牧邦公司成为锐捷网络公司的光模块业务供应商之一,并利用其负责光模块采购业务的职务便利,为牧邦公司提供报价建议,使牧邦公司在光模块业务中取得竞价优势,为牧邦公司谋取利益。

2014年4月,苏某某从锐捷网络公司离职后,为了继续使牧邦公司在光模块业务中取得竞价优势,出面联系锐捷网络公司的策略采购部经理陈某2、策略采购工程师陈某某,并许诺给予好处。

后由陈某某向苏某某提供其他光模块供应商的报价信息,陈某2提供审批便利,使牧邦公司顺利获取锐捷网络公司大量光模块业务订单。

经审计,2014年5月至2018年8月间,锐捷网络公司支付给牧邦公司的材料款合计人民币105307703.8元。

2015年10月至2018年8月间,苏某某用其妻子林某的银行账户向陈某2所提供的其外甥王某的银行账户共计转账汇款人民币226.32万元,作为给陈某2好处费。

2015年11月至2018年8月间,苏某某用其个人及其妻子林某的银行账户向陈某某所提供的其父亲陈某、岳母郑某的银行账户共计转账汇款人民币200.62万元,作为给陈某某的好处费,2018年11月9日,陈某某将郑某银行账户中的人民币55万元汇还给苏某某。

三、牧邦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公司注销的相关事实

毛某某和傅某2系夫妻关系,傅某1系傅某2之父,傅某2和苏某某系朋友关系。

经查牧邦公司工商登记股东情况,显示傅某1和毛某某系股东,毛某某认缴出资128.8万元,实缴出资10万元,傅某1认缴出资1159.2万元,实缴出资90万元,傅某1为法定代表人。

经查牧邦公司隐名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情况,根据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认可,傅某2系牧邦公司实际控制人和持股60%的隐名股东,傅某2给予苏某某牧邦公司40%股权,苏某某系持有牧邦公司40%股权的隐名股东。

双方对于苏某某是否系牧邦公司实际控制人存在争议,锐捷公司主张从牧邦公司成为供应商、获取订单业务以及行贿等,均是苏某某和傅某2商量的结果,苏某某不仅是牧邦公司隐名股东还是实际控制人。傅某1、毛某某、傅某2、苏某某不予认可苏某某系实际控制人,称刑事案件没有确认且没有证据显示苏某某实际控制牧邦公司。

傅某1和毛某某于2020年8月13日向工商部门提交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承诺清算完毕申请牧邦公司注销,牧邦公司于2020年9月4日经审核通过予以简易注销。该全体投资人承诺书中载明“本企业全体投资人对承诺真实性负责,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并自愿接受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约束和惩戒”。

关于注销原因,被告称牧邦公司没有实际经营,傅某2也在服刑期间,傅某1和毛某某合议后认为没有继续经营的必要。关于是否依法进行清算,傅某1和毛某某称自行核查账册后认为没有负债就去申请注销了。牧邦公司现无财产。

另查,2020年5月锐捷公司向海淀法院提交起诉状后该案进入诉前调解程序,期间傅某2和锐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朝玉多次电话通话,锐捷公司称系傅某2与其沟通调解事宜但并未成功。期间因牧邦公司未经清算注销,锐捷公司撤诉后重新以本案被告作为主体提起诉讼。

四、其他

锐捷公司因本案诉讼和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律师代理费为5万元,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向锐捷公司出具5万元律师费发票。

法院认为:

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等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

法院根据当事人争议焦点从以下三方面评析锐捷公司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一是本案是否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以及刑事责任承担后是否免除民事责任;二是牧邦公司是否应向锐捷公司支付违约金及数额;三是傅某1、毛某某、傅某2、苏某某是否因牧邦公司未清算注销而应向锐捷公司承担违约金的清偿责任。

一、本案是否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以及刑事责任承担后是否免除民事责任

(一)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大陆法系国家通常从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来判断“一事不再理”的构成,即主观方面当事人是否具有同一性,客观方面诉讼标的是否具有同一性。而牧邦公司、傅某2、苏某某等人的刑事案件与本案仅部分事实存在关联,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以及法律关系均不相同,故不构成重复诉讼,亦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应正常审理。

(二)刑事责任承担后是否免除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从产生原因、适用法律、承担责任形式均有所不同。刑事责任的目的重在惩罚和预防犯罪,而民事责任的目的重在补偿受损害人损失,同一行为可能同时产生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后果,但因两者并不相同,刑事责任承担并不产生免除民事责任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案涉刑事案件认定牧邦公司、傅某2、苏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以及陈道友、陈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均没有受害人,也并非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遭受物质损失情形,不属于可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畴。本案中锐捷公司并非刑事案件当事人且未在刑事案件中获得民事赔偿,刑事案件所审理的刑事犯罪构成以及确定的刑事处罚,并不涉及由锐捷公司和牧邦公司签订的《廉洁协议》为基础的违约等民事责任,本案中刑民交叉不影响各自案件审理及责任认定的独立性。

故本案中牧邦公司等人刑事责任的承担并不免除《廉洁协议》所约定的民事责任,法院认为被告相应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二、牧邦公司是否应向锐捷公司支付违约金及金额

(一)牧邦公司是否应向锐捷公司支付违约金

首先,关于《廉洁协议》的效力认定。廉洁利益具有法益,诚信遵守廉洁义务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诚信价值观的具体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廉洁协议》系双方对廉洁利益和廉洁义务形成的书面合意,相较于《采购协议》中货物数量、价款以及履行事项,《廉洁协议》具有相对独立性。锐捷公司和牧邦公司系平等民事主体,经过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廉洁协议》,亦无法律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故《廉洁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约。关于《廉洁协议》效力是否及于整个采购合作期间,协议中明确约定“有效期及于甲乙双方的整个合作期间”,故牧邦公司签订《廉洁协议》且未提出异议或撤销之诉的行为,能够视为其认可效力条款,并在双方合作期间受到廉洁义务约束。

其次,牧邦公司是否具有违反《廉洁协议》约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牧邦公司并未根据《廉洁协议》约定将与锐捷公司离职人员即前策略采购部工程师苏某某系其隐名股东等关联关系在合理期间内告知锐捷公司,牧邦公司违反《廉洁协议》第一条所禁止的利害关系义务约定。苏某某、傅某2、牧邦公司向锐捷公司工作人员行贿行为,违反《廉洁协议》第三条所禁止的商业贿赂约定。

故法院认定牧邦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廉洁协议》约定承担违约金形式的违约责任。

(二)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以及酌减因素

本案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申请法院予以酌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我国违约金的性质是“以补偿为主,以惩罚为辅”,法院可通过对不合理的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以维护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避免出现一方利益过度保护而对另一方惩罚过于严厉的裁判结果。基于此法院综合考虑损失情况、《廉洁协议》以及《采购协议》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情况等因素予以衡量,具体如下:

首先,实际损失和合同履行情况。锐捷公司主张其损失主要为企业廉洁制度和企业形象的负面影响。本案中双方均认可《采购协议》正常履行完毕并无质量等争议存在,且采购价格未高于市场价格,从而可以认定牧邦公司违反廉洁义务并未直接导致锐捷公司金钱损失。《廉洁协议》系保障采购履行中的廉洁利益问题,应正确区分金钱损失和廉洁利益之无形损失的不同损害后果,虽然《采购协议》的正常履行并非牧邦公司违反廉洁义务的免责事由,但仍可作为违约金酌减的考虑因素。

其次,牧邦公司等人刑事处罚的影响。本案中牧邦公司、傅某2、苏某某均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判处刑事处罚,锐捷公司员工陈道友、陈某某亦因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判处刑事处罚,刑事处罚客观上能够弥补锐捷公司部分受损企业形象和廉洁制度等企业文化,故违约金数额可酌情降低。

再次,牧邦公司和锐捷公司各自过错情况。牧邦公司因未如实告知锐捷公司人员利害关系以及向锐捷公司工作人员行贿获取订单利益存在过错。但锐捷公司未尽到谨慎核查其员工苏某某的利害关系,以及锐捷公司采购部多名人员受贿事实亦足以说明锐捷公司存在廉政管理重大漏洞,锐捷公司对于其自身的廉洁制度、企业形象等企业文化的损害亦存在过错,应减少牧邦公司相应的违约金数额。

故综合上述因素,法院认为锐捷公司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违约金属于过高情形,依法予以酌减至50万元。

三、傅某1、毛某某、傅某2、苏某某是否因牧邦公司未清算注销而应向锐捷公司承担违约金的清偿责任

我国公司清算、解散和终止的关系,采用的是公司解散必须进行清算的立法例,即清算完毕公司始得办理注销登记,终止其存在。

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清算义务、责任进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通常而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负有清算义务。清算赔偿责任是指在公司解散后,因未尽清算义务给公司、股东或债权人造成经济损失而应予以赔偿的责任制度,其法律性质属于侵权行为,故上述人员不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需符合侵权行为民事责任构成要件,即主观上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法定清算义务,具有故意或者过失的主观过错;客观行为和结果上清算义务人的不作为导致债权人债权得不到清偿,侵害债权人利益;因果关系上公司及债权人的利益受到侵害是由于清算义务人不作为行为造成。

结合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牧邦公司未经清算即向工商登记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其未向债权人告知亦未清偿债权人债权,现无法清算亦无财产偿付锐捷公司违约金,应由牧邦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根据主观过错、侵权行为及因果关系予以确定责任,具体如下:

(一)傅某1、毛某某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

傅某1和毛某某均为牧邦公司工商登记股东应负有清算义务,其二人自认注销牧邦公司系无法经营后,仅通过自行核查账本认为没有债务,便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其签字并提交清算完毕的全体投资人承诺书使得牧邦公司注销,系具有主观过错和侵权行为。傅某1和毛某某实际并未依法对牧邦公司进行清算,现无财产亦无法清算导致锐捷公司案涉债权无法实现,二人行为和损害结果系具有因果关系。法院对傅某1、毛某某关于其二人注销牧邦公司行为不存在恶意故不应承担责任的辩称不予采纳,法院认定傅某1、毛某某应向锐捷公司承担违约金的清偿责任。

(二)傅某2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

首先,傅某2是否负有清算义务。根据刑事案件查明事实以及各方当事人均确认傅某2系牧邦公司实际控制人和持股60%的隐名股东。而傅某2亦系工商登记股东傅某1之子和毛某某之夫,其真正负责牧邦公司经营管理活动,无论从刑事判决查明的傅某2给予苏某某牧邦公司40%股权,还是傅某2伙同苏某某为牧邦公司牟利从而行贿等事实,能够认定傅某2对牧邦公司的全面实际控制范围以及控制程度。傅某2基于实际控制人身份和实质控制力对牧邦公司负有清算义务。

其次,傅某2是否具有主观过错及侵权行为。牧邦公司注销期间,傅某2处于缓刑并未完全限制人身自由,其亦存在和傅某1、毛某某之间的紧密亲属关系,加之傅某2在锐捷公司提起原诉讼期间及牧邦公司注销前频繁和锐捷公司沟通之情况,难以显示傅某2对于牧邦公司未经清算注销且可能有损锐捷公司债权一事不知情,亦难以显示傅某2在牧邦公司未经清算注销一事中未发挥实际控制作用,法院推定傅某2存在主观过错和侵权行为,且与牧邦公司注销后无法清算无财产向锐捷公司清偿违约金存在因果关系。

再次,被告所辩称傅某2没有参与注销程序,不仅不能成为其免责事由,更证明其怠于履行了注销前的清算义务。故法院对被告该项辩称不予采纳,认定傅某2应向锐捷公司承担违约金的清偿责任。

(三)苏某某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

首先,苏某某是否负有清算义务。锐捷公司主张苏某某因系牧邦公司持股比例40%的隐名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身份担责。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隐名股东无法享有显名股东的权利,亦无法如显名股东一样依据股东权利提起公司清算或者申请公司注销,故本案中以苏某某隐名股东身份难以认定其负有清算义务。双方就苏某某是否系牧邦公司实际控制人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本案中苏某某通过接受傅某2给予的牧邦公司40%股权成为隐名股东,其亦为了牧邦公司牟取订单利益向锐捷公司工作人员行贿由此获益,符合实际控制人构成。实际控制人对公司的控制行为不仅为公司内部管理,还包括对外支配和控制公司牟利的营利行为,苏某某上述行为属于能够实际支配和控制牧邦公司情形,应认定为实际控制人。另,因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审查重点不同,所以刑事案件中未认定苏某某系实际控制人不影响本案判断,苏某某作为实际控制人应负有清算义务。

其次,苏某某是否具有主观过错及侵权行为,是否影响其对案涉违约金承担清偿责任。根据查明事实显示苏某某在牧邦公司注销期间正在监狱服刑丧失人身自由,加之疫情原因其与外界沟通受限系客观现实。苏某某即便作为牧邦公司实际控制人,但其主要控制支配牧邦公司对外牟利,而不直接负责牧邦公司内部经营管理,亦未显示其掌控牧邦公司财务账簿等材料,其与傅某2的实际控制程度和范围明显不同,苏某某在服刑期间确实无法行使对牧邦公司在清算或注销一事上的控制行为。此情形下,锐捷公司亦未提举证据证明苏某某在服刑期间存在知晓或与其他被告共谋不经清算即注销牧邦公司等实际控制的行为,所以法院不予认定苏某某在牧邦公司未经清算注销中存在具有主观过错的侵权行为,亦无因果关系,认定苏某某不应对违约金承担清偿责任。

故法院认定傅某1、毛某某、傅某2均应就违约金向锐捷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法院对于锐捷公司诉讼请求中要求傅某1、毛某某、傅某2对50万元违约金承担清偿责任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不予支持该诉讼请求中超出50万元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锐捷公司要求苏某某就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其他

关于锐捷公司所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双方在《廉洁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律师费损失负担内容,故法院对锐捷公司要求傅某1、毛某某、傅某2、苏某某承担律师费损失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法院不予一一评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傅某1、毛某某、傅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锐捷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50万元;

二、驳回原告锐捷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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